唯一股东能否以让与担保为由排除其混同责任的承担?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第71条中首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后,全国人大紧随其后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中确认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地位。此后,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进一步细化“让与担保”制度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仅如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更进一步,突破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相对性,规定:当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时候,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六十九条虽意在保护让与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但忽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已经为公司债权人设定证明上述情形的、难如登天的举证责任,直接为让与担保债权人颁发“免责金牌”,使司法的天平严重倒向让与担保债权人。此问题暂按下不表。
除前述问题外,第六十九条已经打开让与担保债权人免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潘多拉魔盒”,难免造成唯一股东同样会以让与担保为由,逃避因混同而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严重后果,将直接架空唯一股东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混同的)的法律规定。
本文拟探讨,是否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出台,唯一股东(同时为让与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无需承担证明其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而直接以“让与担保”为由拒绝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从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角度讲:法律、司法解释未将“股东”限缩解释为“原股东”、“让与担保股东”或“实质股东”,不应当允许唯一股东直接以让与担保为由逃避连带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股东”即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经依法登记的、持有公司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承担股东责任的民事主体。若将此处“股东”限缩解释为“原股东”、“让与担保股东”或“实质股东”的,则违背《公司法》、《变更追加规定》立法原义,直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二、从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角度讲:现行司法解释仅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免除让与担保债权人与原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应当将该规定扩大适用于唯一股东因混同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让与担保债权人免除责任承担,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理由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其中的“等”情形,应当解释为与“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效果类似的行为,因而唯一股东与公司“混同”的情况与前述行为效果不相类似;其二,公司债权人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让与担保债权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混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而,无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明文规定,直接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扩大适用于唯一股东责任承担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三、从合同相对性及公司章程法律效力角度讲: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人,而不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该责任。
《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让与担保合同仅能够就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缔约各方,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因持有股权份额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及承担的股东义务而言,让与担保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股东的权利及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协议排除《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及义务。
四、从法律后果的角度讲:若允许登记的股东以“让与担保”为由免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将严重损害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严重破坏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
若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均以其非“实质股东”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所谓“实质股东”以其不是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股东为由再次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导致二者均完美逃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商事主体之间基于登记公示产生的信赖利益,严重破坏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及《公司法》、《变更、追加规定》的公信力。
综上,小编认为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环境下,对于唯一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言,仍应当回归以“是否构成混同”为证明标准的司法原则,不应当在此前提下另增加“是否为让与担保”或“是否为实质股东”的证明责任,不应当过度增加公司债权人举证责任的难度。至于让与担保债权人与出让股东之间、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有相应合同加以保障,司法不应当过分袒护让与担保债权人或名义股东。
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初衷是解决争议,但由于现有的让与担保制度未解决债权人在持有资产时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及登记公示的效力边界,因而将由此产生更多的争议。期待全国人大及最高院作出更为细致、全面的规定,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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