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收警示函 涉境外子公司治理"留白"等两宗违规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28日讯 证监会网站近日披露了关于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经查,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未对境外子公司相关议案履行公司层面的集体讨论程序、未由合规负责人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违反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0号,经证监会令第179号修正,以下简称《境外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是未能有效防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符合《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合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境外办法》第三十二条、《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0号,经证监会令第179号修正)第十九条:股东代表和提名的董事应当在收到相关会议议案后,及时向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告,并提交议案事项涉及的相关材料。
涉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事项的相关议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提交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合规负责人应当进行合规审查,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集体决策的意见应当反馈给其委派的股东代表和提名的董事贯彻落实。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0号,经证监会令第179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以及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的管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及人员利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谋取不当利益。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未对境外子公司相关议案履行公司层面的集体讨论程序、未由合规负责人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违反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0号,经证监会令第179号修正,以下简称《境外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是未能有效防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符合《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合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境外办法》第三十二条、《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6年5月12日
(责任编辑: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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