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债权人如何申请参与分配?(非常实用)
权申请参与分配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在于此类优先受偿权资格或来自执行前的担保物权,或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此类债权常表现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公示性较强的权利类型,主持分配的法院较容易对此类债权的效力、数额等进行审查和认定,在认定时不易产生偏差,其他债权人对此类债权的真伪、数额等也有权异议。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如此规定,在于通过原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的程序基本保障了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真实可靠性,也有利于原执行法院通过与主持分配的法院沟通掌握情况,而且因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已在原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情况、债权数额的增减等千差万别,规定由原执行法院说明执行情况更有证明力和客观可操作性。上述两规定适用情境不同,内容互补,不存矛盾与不一致。执行规定第92条是对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等上位法关于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部分的规定作出的具体实施的操作规程,属特别法律规定,虽可能存在瑕疵,但法无完法,制度的共同遵守首先就可以保证大体上的公平,既已有规定,应遵照行之。”
【案例来源】《王奔、魏义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113号】
5、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唐山中院受首封法院迁西法院的委托,对查封的同一股权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唐山中院于2014年7月10日在有效的查封期间作出(2014)唐执字第49-2号评估、拍卖执行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公示了人民法院决定对查封物通过评估、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成交价款清偿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的司法强制措施,虽然唐山中院未对查封物进行形式上的续封,但是仍处于司法强制措施程序之中,并不意味放弃或丧失对查封物的控制权。况且,所查封股权已拍卖成交,成交价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达到了通过查封的司法手段,最终以对查封物的拍卖实现债权债务清偿的目的。更何况在唐山中院对查封物采取拍卖措施后,迁西法院才于2014年12月16日因天益典当与金顶山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轮候查封上述股权,如上所述,该查封应未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应导致查封顺位的变化。2016年1月10日,天益典当申请参与涉案股权成交价款的分配,唐山中院于2016年2月15日驳回其参与分配的申请,其未对该裁定主张权利。2016年3月21日,天益典当又以其为第一顺位轮候查封人为由,请求对拍卖股权成交价款参与分配,而在此之前涉案股权已执行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天益典当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蒋艳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执复138号】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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